移交企业除按本条要求提供有关资产内容的文字材料外,应同时提供所需的有关电子文本材料。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公司在核对过程中,对于下列情况的债权可不予接收:
(一)没有能够证明债权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证据的。
(二)移交时已明显超过(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中断、延长等情形)诉讼时效的。
(三)债权转移通知单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四)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因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而停止催收,并能提供有关法定证明文件的。
(五)有足以能够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的。
第十六条 企业对移交的不良资产负有配合追索、提供资料等义务。移交双方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属债权项目的,由双方签发《债权转移通知书》,企业负责送达债务人。
(二)属股权项目的,双方签发《股权变更通知书》,企业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资产管理公司予以配合。
(三)属实物资产的,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造册入库,并负责出入库的管理,进出仓库物品一律凭进出库单据办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明确不良资产移交责任人。对已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企业仍在继续使用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按原核销资产金额入账或由企业回购;对暂时难以处置仍存放在企业的实物资产,由企业负责保管和保全。
资产管理公司必须及时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分类入帐,并依法进行清收和变现。
第四章 不良资产的清理回收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公司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要及时进行不良资产清理回收工作,防止错失处置时机或贻误时效造成资产损失;并制订相应的处置程序和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要切实承担不良资产清收变现的责任,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创新处置方式,提高处置收益,采取法律追索等有效手段追偿债务,并积极探索债权重组、债转股、公开转让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