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温州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和规范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落实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省国资委《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浙国资发〔2005〕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出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按有关规定批准改制、清产核资等特定经济行为中清查出的不良资产核销、划转及清理回收等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方法清查出来的不良债权、股权、其他权益性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四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对企业拟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经济鉴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