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划分如下: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监督管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并颁发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冶金(黑色金属及有色金属)、贸易、黄金、建材、石油、地勘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依法查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对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提供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危险源监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规划。
(二)利用宏观经济调控手段支持工艺技术先进和危险、有害因素较小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将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落实情况作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对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的前置条件;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辆、船舶和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三)负责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矿山安全法规、煤矿安全规程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审验、上报工作;对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依法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监督煤矿企业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组织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全市范围内(芝罘区、莱山区除外)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船舶工业企业和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审核、上报工作。
(五)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教育部门审批备案的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和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