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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印发《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第六条 各区县(或街道乡镇)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鼓励优抚对象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治疗。

  第七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各项待遇。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补助: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优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各区县原规定的医疗优待(减免)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应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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