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用或者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