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省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省级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省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省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缴纳、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配置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