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省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省级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省级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省级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其省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裁定,必要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