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安排省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省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及评估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拍卖。拍卖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90%,确需调低拍卖底价的,须经该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资产处置的审批部门负责监督缴纳。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取得的收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省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省级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