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确保完成本单位正常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按照下列方式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对外使用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这部分对外使用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省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不论价值大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省级事业单位以出让、转让等有偿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处置结果报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省级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资产处置管理,按照本省公务用车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四)省级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资产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审批情况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者单项资产价值不足20万元但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