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等根据省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省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省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省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省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的资产调剂,由相关部门协商同意并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