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的样式,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按新企业重新申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及时清理。每年定期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市、区(县)两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区(县)发展改革委或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税收减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