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矿井压风、排水、通风、供电设备及设施不完好,或者未按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测试,或者未建立技术档案,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井下存在电气设备失爆的。
第十四条 主要运输、提升设备及装置,其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斜巷运输安全设施不齐全、不可靠、不正常使用,硐室、车场及甩道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七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建议。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煤矿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矿长和分管矿长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撤职的处分建议。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