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第七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第八条 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第九条 煤矿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煤矿,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煤矿井下风质、风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井下有积尘现象(厚度>2毫米,长度>5米)的;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防尘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煤矿井下未按照AQ1029-2007标准设置甲烷传感器的;井下流动电钳工作业时未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
第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无临时支护设施、空顶作业的;掘进工作面锚杆支护5米内发现3根以上锚杆螺母扭矩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或者架棚巷道连续3架没有接实顶帮或没有采取其它加固措施的。
第十二条 采煤工作面连续3棵单体液压支柱、综采工作面连续3架支架工作阻力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综采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8米,其他工作面出口高度低于1.6米,人行道宽度小于0.8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