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簿;
(三)刑满释放证明;
(四)县级民政部门的请示文件;
(五)《残疾军人退役换证登记表》一式三份;
(六)原证件(如果数据库中没有的人员,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以及录入的电子数据);
(七)需要重新办证的,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四十二条 失业残疾军人改领残疾抚恤金的工作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残情医学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残审核或审批机关责成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适当处罚:
(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其他有关评残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