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转移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异地迁移的程序和时限审核接收后,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人员姓名、证件编号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残疾抚恤金的发放。
第三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残疾抚恤金标准不得低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
有工作单位或有固定收入或领取离退休费的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同等级的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 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抚恤金的发放:
(一)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残疾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二)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三)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