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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办理。伤残证件内容变更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发、补发证件的:

  (一)当事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1个月后按规定给予申报补发。登报声明必须写明已丢失的原伤残证件编号,登报费用由个人负担。

  (二)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发、补发证件条件的,将下列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1. 本人申请;

  2. 《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一式三份;

  3. 申请补发证件的,需将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剪贴贴于《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上规定处,三份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

  4. 申请换发证件的,需提供有效期满或损毁的旧证;

  5. 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于当年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每年12月份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中所有表格的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

  (一)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60日内不到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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