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的期限。
第四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的医院,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也可以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每次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抽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设区的市级医疗机构作出。
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江苏省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作出。
第十四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两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由民政部门收入受检者评残档案,不得交受检人自带。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所需费用,符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县级财政列入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残结果之日起60日内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集中通知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所有涉及费用由个人负担;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所涉及的体检费用由省级民政部门负担,其他必要费用由市级民政部门负担。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原始材料;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将材料在集中受理时段内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