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不再受理。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
《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各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为准。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进行鉴定。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九条 残疾等级评定实行集中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每年4-5月份,8-9月份集中办理。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残疾抚恤金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