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民优〔2008〕25号 2008年7月14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订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民政部《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残对象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