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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应当确定为绝密级。
  (四)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秘密事项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主管税务机关应上报市局决定。
  第五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绝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30年,机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20年,秘密级情报的保密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六条 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报送市局批准,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标明。

第三章 税收情报收发、制作及传递过程中的保密

  第七条 收发税收情报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
  第八条 收到绝密级情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税收情报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九条 制发的税收情报和相关文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调查、收集、制作税收情报时,遇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声明被调查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供由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鉴定证明。
  税务机关在上报税收情报时,应对上述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税收情报应当密封包装后,按照有关保密规定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第四章 税收情报使用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将收集情报的目的、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相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以及执行税收协定所含税种相应的国内法有关部门或人员,并同时告知保密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市局批准,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告知税收情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有重大税收违法犯罪嫌疑,告知后会影响案件调查的;
  (二)缔约国一方声明不得将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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