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
(厦府〔2008〕315号)
为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租赁业经营企业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实行监管。
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本通告所称的小型客车租赁是指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5座以下(含5座)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度。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停车场地证明,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新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租赁车辆以及租赁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备案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及其租赁车辆等向社会公布。
四、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检测,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二)遵守价格、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统一的票据。
(三)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制订的小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应当拥有自己的车辆,不得采取车辆挂靠的方式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劳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