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