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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葫芦岛市养犬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12月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养犬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坚持以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为前提,以不危害人身健康和损害城市形象为保障,坚持依法规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实施管理,履行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承担管理责任。

  卫生、动监、工商、城建等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民委员会需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

  (二)居住地社区或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四)犬的照片。

  第七条 城区内不得批准和设置养犬基地,严禁饲养大型犬,限定并控制饲养体高不超过0.35米的小型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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