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