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