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收到的代表建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要随时办理、及时答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先协商后答复,要通过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确定的重点代表建议,应当重点研究和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当年难以办理完结的建议,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制定规划或者计划,逐步加以落实,并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如果各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由交办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并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