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因部分置换、增加抵押物而导致抵押权变更的,对置换或增加后新纳入抵押的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办理抵押权初始登记,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抵押权证书。属部分置换的,相应对被置换的抵押权作部分注销登记。原抵押权证书和新抵押权证书所记载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应保持一致,为部分置换或增加抵押物后所确定的总数额。在原抵押权证书和新抵押权证书上应分别记载“×××号抵押权证书与×××号抵押权证书属同一抵押权的相关登记证明”。
(十)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的,除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注销外,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十一)以多宗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一主债权申请抵押权登记的,不得对每宗抵押物的担保债权数额进行分割。
以属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多宗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同一主债权申请抵押权登记的,按照属地登记原则由所在地登记机构分别办理,登记费按一宗收取。
各登记机构应分别收取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在登记簿和抵押权证书上分别记载被担保债权总金额,并注明“本宗土地(或房屋)与其他土地(或房屋)一并抵押”。各登记机构在办理过程中应主动相互联系,在确认其他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生效后分别就本宗土地(房屋)发放抵押权证书。
十三、集体土地房屋登记
(一)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其自然层数为三层或三层以上的,除应提交《
房屋登记办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15日。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应提交《
房屋登记办法》第
八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