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预告登记证明;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由预购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预告登记证明遗失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具证明材料。
(七)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自能够进行土地房屋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除当事人提出申请外,登记机构不得注销预告登记。当事人依法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应提交预告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由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登记,同时注销预告登记。
(八)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九、地役权登记
(一)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并按照《
土地登记办法》第
三十七条、《
房屋登记办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二)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分设的,属房屋设立地役权的初始、变更、转移和注销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属其它情形的地役权登记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办理。
(三)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于10日内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权属档案中。
(四)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负责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登记机构,由其于1日内记载于需役地的登记簿。
(五)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证明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4、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
5、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