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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点)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换瓶站点,不得跨县(市、区)充装。
  第十六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 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 不得对气瓶进行焊接,不得更改气瓶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 不得使用报废气瓶;
  (四) 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 不得自行处理瓶内的残液。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自主选择充装单位,充装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章 气瓶的检验

  第十八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其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做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做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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