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建立风险储备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5%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结余中提取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规模保持在统筹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不再继续提取。风险储备基金作为专项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得动用风险储备金,如确需使用应由市医保局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制度衔接第三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政府组织引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卫生、教育、民政、残联、老龄委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按照《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12号)要求,将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及困难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剥离,按照平稳过渡、合理衔接的原则,逐步纳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原企业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过渡期内要确保上述人员的基本医疗待遇保障不中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各类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要用多方筹资、分类、分期等方式加快解决。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探索提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探索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办法,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管理体制。条件成熟时可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可从建立调剂金进行统一调剂入手,逐步提高调剂能力和提高统筹层次的条件。
第四十条 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的改革和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提高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方面的作用。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服务在医疗服务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