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1.门诊大病医疗仅限于在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具体支付标准、起付标准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一致。
2.门诊大病实行备案制度。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居民每年1月份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交所申报病种的住院病历(限3年内)复印件、门诊病历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近3个月住院的出院记录等相关资料。要经市医保局审查,在本人《白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注明所患疾病,加盖印章并备案。对有必要进一步检查的,由市医保局指定医院复查。市医保局将对参保患者医疗文书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定点医院或医务人员出具假医疗文书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参保人员出具假医疗文书的,取消其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资格。
3.经审核,符合门诊大病病种的参保居民,1年内可选择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其建立门诊大病病历档案,并视同住院病历管理。门诊大病用药使用专用处方。一次药量不得超过30天,仅限于大病病种的治疗。参保居民在非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大病门诊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4.参保居民大病门诊或短期住院费用合并进行记账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门诊大病按住院规定统一进行管理。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按比例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现金结算,应由基金承担部分由医疗机构垫付,按规定与市医保局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审核登记,及时准确地将医疗费用明细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上传至市医保局。
5.门诊大病治疗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执行。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和标准相一致。乙类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未按规定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需要转院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市医保局批准。转院期间住院医疗费暂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到市医保局报销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未经批准自行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转院应按先省内医院,后省外医院逐级转院的原则。如省内医院诊治有困难的,应由省内医院出具证明,经市医保局审批后方可转入上一级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