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文化(文物)基本建设项目和设备招标采购的标书、评标人员名单和开标前的标底信息、宣布评标结果前的评标信息;
(八)职称评定专家组专家名单;
(九)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处室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至二十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本机关掌握范围的,本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