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本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处罚票据、不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文书的;
(五)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的;
(六)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委托行政处罚权,不执行罚缴分离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本机关及全体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件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