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可以采取实地或者实物查看、检测、检验以及询问、调查、调阅资料等方式进行。核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
第十五条 本局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意见。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时应当参考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需要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纳入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进行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并在公告期满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公告期不计入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告期内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公告期内无人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载明,不再举行听证。报名人数过多难以组织安排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听证的人数。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除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本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测、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必须按照《
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出具准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