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运商务管理规定,使用下列港口经营单证、票据:
  ㈠港口货物作业合同;
  ㈡应当查收作业委托人已办理的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项手续的单证;
  ㈢货物交接收据;
  ㈣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㈤到港船舶的运单;
  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交接清单;
  ㈦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港口经营人应当据实填写、规范使用前款的经营单证、票据,并作为港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指定专人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保持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