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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组织疏港等紧急情况下的行政指挥。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时,应当设置与其所从事的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防护设施,并作有效的固定,防止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见附表17),并负责清除,消除对港口公共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并在处理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名称、数量和处理原因、时间、地点、措施以及应急预案等事项(内容见附表18)。
  第二十四条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停泊在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或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动用明火进行改装、修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货物装卸、港内驳运、储存业务的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当及时填写《上海港船舶装卸作业单船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业完工后如实际装卸量与预填报装卸量有差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为货物提供堆存的港口经营人在所经营的区域内货物积压到达、超越核定的堆存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疏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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