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码头通过试运行备案,并准予港口经营,由审批机关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暂定),码头试运行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后,按规定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经营人整体改造码头设施,不再具备港口经营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港口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项目和依法经营的承诺开展港口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制订确保正常经营的作业规程、安全操作规程、环保制度。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靠泊能力范围内为船舶提供靠泊,根据经营客体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具、库场,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做好港口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记录,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许可经营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对许可经营的港口机械、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证书注册、更新手续。新的有效证书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不一致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演练,保障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