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已有企业但尚未办理港口经营许可的;
㈢新建码头试运行的;
㈣需要从事临时性港口经营业务的;
㈤军用码头需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㈥公务码头需要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
第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至少应当具备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及处置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 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5、配置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的通信设施、设备。
㈢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以及确保管理制度有效执行的机制、措施。
第五条 在对外开放港区和市区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以及在内河港区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和客运业务的,应当向市港口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区县内河港区从事除危险货物、集装箱、客运(不包括乡镇渡口)以外的港口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按本办法附表提交拟申请业务的相关材料。同时申请多项业务经营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相同,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第七条 军用码头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军队主管部门核发的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
公务码头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除按第六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并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