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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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