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评议结果公示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申请对象可能申报不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查证,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对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照顾的人员,按规定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按月发放,农村按季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及时、便民的原则,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等方式发放。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鼓励就业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定期核实,城市以季为周期,农村以年为周期。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者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