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的,应当提供工作介绍信、承办人的工作证和身份证、起诉书和立案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因法律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理程序
(一)提交申请书,并注明需复印或者复制的内容;
(二)提供有效证件和证明;
(三)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授权的专门部门(如病案室)审核受理并登记,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入院日期、住院号、承办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复印的内容和页数、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等。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备查;
(四)按规定的内容范围提供复印,对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加盖证明印记,申请人对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经核对后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盖章;
(五)交纳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工本费。
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内容范围
(一)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患者自行保管的除外)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二)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应经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核定范围后,方可复印或复制病历。
五、其他事项
(一)根据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效规定,2002年9月1日之前的病历复印问题不适用本规定,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的除外。
(二)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应当在每次(门诊或者住院)医疗活动终结后进行。患者每一次(门诊或者住院)医疗活动终结后,需办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原则上只能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一次。
(三)因特殊情况,在患者医疗活动尚未终结前,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按照规定程序,经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同意,并通知患者所在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病历资料到指定的地点,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