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的通知
(鄂卫发〔2008〕55号)
各市、州、县(市)卫生局,部、省属医疗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
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工作,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保障医疗安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病案科或病案室,配置工作所需的硬件设施,并调配素质较高的专职人员从事病案管理工作。
二、根据卫生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医疗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加强管理。由于重大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病历无法完整保存的情况除外。
三、医疗机构违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病历及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四、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应在24小时内粘贴于住院病历上,由病区经治医师完成。
五、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复制工作的管理,现制定《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请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复印或者复制。具体复印或复制时间,由各医疗机构根据情况具体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鄂卫医函〔2002〕7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医疗机构病历复印或者复制工作规定》
湖北省卫生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