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应当载明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票据种类、发证机关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价格监督管理的财务资料、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信息资料;执行国家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出具消费清单和开据合法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在服务中采取降低服务质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相同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五)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九)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经营性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查处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当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