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