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实行全日应诊制,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同意的。
对于特殊情况急需转诊转院治疗而又不能及时取得审核同意的,县(市、区)医管办可以事后予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牧区医疗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和药品配送管理办法。
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地(市)组织集中招标、县(市、区)具体采购、中标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加强农牧区药品招标、采购、配送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七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农牧民以户为单位,由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经乡(镇)医管会核准,上报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