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