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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第九条 由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促进严格、文明、科学执法。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和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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