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级成本调查机构的成本监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成本监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成本监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按时提供补充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成本监审是政府行政职能,其工作经费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三十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细则实施成本监审。
第三十一条 各省辖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和价格管理权限可制定具体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的《河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暂行)》(豫计价调[2003]9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