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经营者提出具体监审要求;
(二)与相关人员进行座谈;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场所、生产流程进行实地考察;
(四)对与成本费用相关的报表、凭证、票据、合同等逐一审核;
(五)开展必要的市场调查,了解毗邻地区成本动态,收集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六)对相关成本数据进行归集、分摊、计算。
第十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对经营者上报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工作。因监审品种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
第二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成本监审证号,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报告是本次定调价的基本依据,跨会计年度的应重新进行成本监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成本监审报告及资料,并将监审报告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