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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大气本底台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七)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九条 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分布状况、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等资料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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